
民法典施行5年多以来,不仅成为维护人民群众民事权利的根本遵循,更以其鲜明的价值导向,在司法实践中一次次为善良者“撑腰打气”,引领着社会道德风尚的向上向善。
尤其是“好人条款”面世后,受到社会广泛好评。大家普遍认为,这一规定为见义勇为者解除后顾之忧,无疑是给善意的救助人吃下了一颗定心丸,让善行善意得到尊重,大力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好人条款”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好人条款”:当善意与风险相遇 法律选择站在善意者一边
在民法典中,有一组看似简短却意蕴深厚的条款不易被公众深察,却已在五年多的司法实践中焕发出蓬勃生命力——这就是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和第一百八十四条,被社会大众亲切地称为“好人条款”。前者解决的是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补偿困境,后者则是彻底免除善意救助者的后顾之忧。
在民法典颁行之前,社会上曾屡次出现见义勇为反被受助人索要民事赔偿的现象,导致民众在遇到他人需要帮助时不敢轻易伸出援手,严重影响了社会道德风气。法律的缺失,让“扶不扶”“救不救”一度成为困扰普通百姓的道德困局。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不再保留此前侵权责任法中“除有重大过失外”的例外规定,正是因为立法者深刻认识到:加上“重大过失”条款,会促使一般社会人衡量实施救助将承担的风险,既有可能延迟最佳救助时间,也可能在衡量后认为“得不偿失”,致使放弃救助,甚至对他人生命健康危险漠然视之。
立法者用两条看似简练的条文,完成了一次深刻的价值决断:当善意与风险相遇,法律选择站在善意者一边。
从纸面到现实:“拉架致伤”案中的价值宣示
法律的权威在于实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的司法适用,最具典型意义的当属被写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拉架一般过失致人受伤不担责”案——潘某诉戈某、孙某健康权纠纷案。
■典型案例
拉架致朋友受伤被索赔15万
法院:好心劝架属紧急救助,不担责
2020年4月某日凌晨,潘某与戈某、孙某二人在某商场KTV饮酒期间,潘某与他人因琐事发生激烈争吵,眼看就要发生肢体冲突。戈某上前劝阻,担心潘某有过激行为,便上前抱住潘某。潘某用力挣脱后二人双双摔倒在地,潘某被压于戈某身下,结果右脚关节受伤,需手术治疗。事后潘某诉请戈某赔偿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5万余元,孙某亦被追加为被告。庭审中,戈某辩称自己出于好意拉架,并无过错,但出于人道主义愿意补偿潘某1万元。
本案的争议实质在于:自愿拉架的过程中因一般过失造成他人损害,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认定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有三:其一,戈某没有侵害潘某健康权的故意和过失,主观上无证据表明其存在过错;其二,戈某并无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属于自愿施救,符合紧急救助的客观要件;其三,拉架行为发生在潘某与他人激烈争执之时,按照通常情形理解,发生场合不可谓不紧迫,该行为旨在制止双方冲突,不具有违法性。据此,法院判决戈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确认戈某自愿支付的1万元补偿有效。
这里的核心法理问题是:紧急救助行为造成的损害,即使存在一般过失,救助人也免于承担侵权责任。法官在说理中指出,在当时的紧急情形下,如果法律苛求每一个救助行为都必须精准无误、在劝阻激烈冲突时不出现任何附带的损害,对当事者既不现实也不公平,如果再苛以赔偿责任,就会让人们在今后面对同样情形时犹豫不决、袖手旁观,放任冲突和损害进一步扩大。
这一裁判思路与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的立法意旨高度吻合。所谓“一般过失不担责”,不是因为救助人没有过失,而是从法律政策考量上不宜以侵权责任苛责善意救助人。这一规则的实质,是为善意者设立了一条“责任豁免通道”——只要有自愿救助的意图且情形紧迫,即使救助行为在客观上导致他人损害,也不构成侵权。此案之后,“拉架一般过失致人受伤不担责”成为司法机关处理类似案件的标杆,裁判的激励效应不言而喻。
不让英雄“流血又流泪”:受益人补偿责任的司法确立
如果说第一百八十四条解决的是“救人者伤人怎么办”,那么第一百八十三条解决的则是“救人者受伤怎么办”。两者构成“好人条款”的一体两面:既不让救助者因救人而担责,也不让救助者因救人而受损。
■典型案例
因地铁上见义勇为受伤
依法判令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
2023年12月在上海地铁发生的一幕,将这一条款的价值淋漓尽致地呈现出来。柴某与顾某同乘轨道交通七号线镇坪路站上行自动扶梯,顾某位于柴某前方。电梯上行过程中,顾某站立不稳向后摔倒,柴某及时上前扶住,使顾某避免摔倒,但柴某却在救助中受伤,诊断为左跟骨前外缘撕脱骨折。柴某的见义勇为行为获得了上海市普陀区委员会宣传部颁发的“普陀好人——见义勇为”证书。
但英雄的光环无法掩盖现实的伤痛。因没有明确的侵权人,柴某的医疗费损失无从获得赔偿,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顾某赔偿医药费等损失7992.68元。
法院的裁判思路清晰而有力:原告柴某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保护被告顾某民事权益而受伤,构成见义勇为,其精神值得褒扬。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因没有侵权人,作为受益人的被告顾某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法院同时指出,补偿责任并非赔偿责任,需综合考虑受伤情况、救助行为及所起作用等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相关单位已决定给予见义勇为人适当奖励,故酌定顾某补偿柴某7000元。
这一裁判的典型意义至少有三层:其一,明确了见义勇为者可以向受益人请求补偿的法律依据,赋予了“好人有好报”以法律强制力;其二,区分了“补偿责任”与“赔偿责任”的性质差异——补偿不以过错为前提,而是基于受益与损失的衡平,金额自然与全额赔偿有所差异;其三,法院主动协调相关单位对见义勇为者予以奖励,体现了司法对善举的积极褒扬。此案被最高人民法院选入民法典颁布五周年第一批典型案例,确立了类案的裁判规则。
以司法裁判涵养家庭美德:隔代探望与反“啃老”之辩
民法典引领社会风尚的实践不止于见义勇为。在家庭伦理领域,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提出的“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同样在五年多的司法裁判中得到了生动诠释。
■典型案例1
儿子去世后老人探望孙子被拒
法院:支持隔代探望
在沙某某诉袁某某探望权纠纷案中,沙某某的独生子丁某某因病去世,留下一对双胞胎孙子。沙某某多次联系儿媳袁某某想见孙子,均被拒绝。
我国法律并未对祖父母的隔代探望权作出明确规定,但在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所倡导的家庭美德和公序良俗原则指引下,法院作出了突破性的裁判。
本案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法院认为,探望权系与人身关系密切相关的权利,通常基于血缘关系产生,祖父母与孙子女的近亲属关系不因父或母去世而消灭。隔代探望符合我国传统家庭伦理观念,既满足老年亲属对未成年人的情感需求,也使未成年人获得更多亲属关爱。特别是在沙某某独生子已去世的情况下,沙某某通过探望获得精神慰藉,也给孩子多一份关爱,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最终,法院判令袁某某配合沙某某每月探望一次,每次不超过两小时。
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遴选为指导性案例,以司法裁判弥补了法律制度的空白,在丧子老人的情感慰藉与孩子母亲的监护权之间达成了精妙的平衡。
■典型案例2
成年子女想住父母房子
法院判决对强行“啃老”说不
与隔代探望守护亲情伦理形成对照的,是杨某顺诉杨某洪、吴某春居住权纠纷案对“反向家庭诉求”的审慎回应。杨某顺系杨某洪、吴某春夫妇的儿子,成年后因沉迷赌博欠下巨额赌债,父母处置房屋为其还债后,因家庭矛盾拒绝其在屋内居住,杨某顺遂以“自出生以来一直居住、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共同居住关系”为由,主张对父母的房屋享有居住权。
法院裁判立场坚定:杨某顺成年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应当为了自身及家庭的美好生活自力更生,而非依靠父母。杨某洪、吴某春夫妇虽为父母,但对成年子女已没有法定抚养义务。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二人有权决定使用和处分。杨某顺虽然自出生就与父母共同生活,但并不因此当然享有居住权,无权要求继续居住。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典型案例推广,裁判明确传递了“父母有权拒绝成年子女强行啃老”的价值导向。
隔代探望与反“啃老”两个判例,表面上一正一反,实则共同指向民法典的家庭伦理导向:法律保护合理的亲情连接,也不迁就无理的“巨婴”索取;既通过司法介入维系亲情纽带,也通过司法裁判守护家庭财产秩序和代际正义。
“好意同乘”减责:让善意不被法律苛责
如果说,紧急救助的行为发生在突发险情的瞬间,那么,“好意同乘”便是日常生活中的常态化善举。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与第一百八十四条的逻辑一脉相承——好意施惠者不应因善意而承受过度苛责。
■典型案例
好意搭载他人途中发生事故
司机承担70%赔偿责任
赵某诉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对此作出了生动的司法呈现。钱某驾驶机动车无偿搭载赵某回村途中,车辆撞到路面障碍物,失控撞向路边灯柱发生事故,赵某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损失共计19万余元。
法院在说理中引入了一整套审慎的衡平机制:虽然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钱某承担全部责任,但判断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还应综合事故发生原因、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钱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不存在酒后驾驶等禁止行为;事故发生在凌晨,路灯照明条件对判断路面障碍物有一定影响;赵某未系安全带对损失扩大也有过错。钱某无偿搭载属于利他性行为,不应过分苛责,其行为不构成法律规定的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钱某对赵某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这一裁判的关键在于,它明确了公安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司法意义上的“重大过失”之间的区别。前者着眼于交通事故的因果归责,后者则需要在事实基础上进行法律评价。“好意同乘”的善意利他属性,应当在责任承担上获得体现——这与第一百八十四条的立法意图高度契合。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遴选为典型案例,其裁判逻辑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规则指引。
德法共治:从个案到风气的价值传导
民法典不仅仅是权利的宣言书,更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治载体。《民法典》第八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倡导“树立优良家风”。这些概括性条款,需要个案的司法裁判将它们从抽象原则转化为具体的规则指引和行为示范。
从潘某诉戈某案到柴某诉顾某案,从沙某某隔代探望案到杨某顺反“啃老”案,再到赵某诉钱某“好意同乘”案,五年多来,人民法院通过一起起典型案件,让“好人条款”从立法预期走向司法实践,让“好人应有好报”从道德期许变成法律承诺。
正如社会学者所观察到的,法律的肯定性回应会产生正向的激励效应,鼓励更多人敢于在他人需要时挺身而出。当每位施以援手的善意者都知道身后有民法典的坚实支撑,当每一份善意都能被制度温情地呵护,整个社会的道德向度就会不断向上提升。
司法裁判的最高境界,是在个案之中建构道德遵循与社会风尚。民法典颁布施行五年来,人民法院用“潘某诉戈某”式的精细推理、“柴某诉顾某”式的价值宣示和“赵某诉钱某”式的衡平考量,向社会传递了一个清晰的信号:善意者不因善意而受损股票配资官方,这是一部有温度的民法典最朴素也是最庄严的承诺。 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 于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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